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沧关缉违字〔2026〕114号
当事人:厦门富瑞祥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MA32E4QM7E
地 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社3540号201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1月15日,当事人委托厦门大成关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铁管1批,报关单号370820260000041249,申报商品编码:7326901990(退税率13%),货值10320美元。经查,上述货 物实际商编为7306900090(退税率0)(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79号《关于公布对部分钢铁产品实施出口许 可证管理的公告》),属于需申领出口许可证的钢铁管制 品。当事人上述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 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违法行 为,影响国家许可证管理和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能多退 税款人民币9468.07元,影响许可证管理案值7.28万元。
以上行为有查验记录、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退税备案资料、企业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并主动缴纳担保金,具有从轻行政处罚情形,当事人的违规行为同时影响出口退税和影响许可证管理,其中影响出口退税款9468.0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处罚;影响许可证管理案值人民币7.3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 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 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 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0.37万元(违法货物价值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此该案以影响许可证件管理行为进行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0.3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