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万可石业(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纯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MA1G0XG482
地址: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1017号1幢三楼、四楼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年2月12日,当事人委托宁波天一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60519138569,申报货物共6项,其中第五项、第六项申报品名分别为消防水带接头、连接件,申报数量分别为2735个、2156个,申报总价分别为7180美元、18605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分别为8424901000、732690900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均为13%。经海关查验并经认定,发现上述消防水带接头、连接件应分别归入商品编号7609000000、73072900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均为0,且连接件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的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18.05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意见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产品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和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81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