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沧关缉查字〔2026〕13号
当事人:厦门鑫通洲报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子婕,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69303304X6
地 址:厦门市思明区小学路140号之一703室A单元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3月4日,当事人受厦门锦原石材有限公司委托,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一批大理石规格板,报关单号370820251000007068,数量74.52吨。经查验并鉴别,上述货物属于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当事人进口国家禁止进口固体废物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移送行政处理函、进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固体废物属性鉴别报告、查问笔录、责令退运通知书及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由于当事人在责令退运后二个月内将上述大理石碎板退运出境,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八项第2目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4月17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