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6〕152号
当事人:上海弘褚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巧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MAC5UBF88W
地 址: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新杨公路1588号4幢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4年8月16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中国台湾一般贸易项下人造石墨件45件,申报商品编号为3801100090,申报价格为FOB 180670人民币,出口报关单号编号为 222920240002959764。
经查,上述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3801100030,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180670元,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能提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出口上述管制物项时,应当如实申报,并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
上述事实业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违规行为。
行政处罚调查期间,当事人已补出同类物项出口所需的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上海海关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内部检测报告、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产品物理特性表、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扣留决定书及扣留清单、海关查问笔录、海关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04月2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