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榭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榭关缉违字〔2026〕104号

  当事人:宁波首诚磁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小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405502797

  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首南街道天达巷416号5-1室-3

  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4月8日,当事人以航空运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稀土永磁体1票,报关单号为224420250005179645,申报品名为“稀土永磁体”,申报商品编号为8505111000,申报重量为101千克,申报总价为22145美元(C&F价)。海关经调查发现,该票稀土永磁体含有重稀土元素镝,且镝含量超过国家管制要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中列管的物项(出口管制编码1C905.a),出口需提供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查,当事人因工作疏忽未按国家管制要求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该行为构成规格申报不实,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经计核,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45515.15元。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积极办理退运,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于2025年11月27日将该票货物申报退运进境,报关单号为223320251001125839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报关单证、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规格申报不实,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该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构成同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所列之违法行为。该行为同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宁波银行(地址:北仑区信拓路行政商务区海华楼A座)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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