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缉查字〔2026〕47号

  当事人:宁波汉特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根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61293923J

  地址:宁波市江东区上东商务中心1幢(15-3)(集中办公区)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18日,当事人委托义乌市卓通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260000033706,申报货物共9项,其中第七项申报品名为密封垫板,申报数量为1000千克,申报总价为31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48410000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13%。经海关查验并经检测认定,发现该项货物实际为石墨板材,应归入商品编号380190901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0,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规定的管制物项,管制编码为1C108.c,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经计核,上述涉案违法经营额计人民币2.19万元,可能多退税款计人民币2844.09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检测报告、商品税号确认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采购资料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办理删单退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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