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义乌市俯雅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杨茂福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EXGAB661
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华市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一区8幢1号4楼408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11月27日,当事人委托义乌市洋杨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方式向海关申请出口一批摩托车配件,报关单号为292120250001631268,申报品名为起动机、减震器等10项货物,其中第1-3项货物申报品名为起动机,申报商品编码均为8511409900 ,申报数量合计335个,申报价格合计32077.33美元。海关经查验发现,上述申报为起动机的货物实际为摩托车发动机,应归入税号8407320000项下,出口需提供出口许可证。经调查,当事人因工作疏忽导致出口货物品名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经计核,上述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27733.00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品名税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量罚标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7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宁波春晓支行(地址: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546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