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寅通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俞能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953804513
地址: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滨海工业园二期新园三路5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年2月4日,当事人委托宁波海田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其他进出口免费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420261049981339,申报货物共四项,其中第四项申报品名为饮水机配件过滤桶,申报数量为468个,申报CIF总价为5705.86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516909000,申报原产地为中国,对应的进口关税率为0、增值税率为13%。经海关查验并经认定,发现该项货物实际原产地为美国,对应的进口关税率为41%、增值税率为13%,另有饮水机配件插座、饮水机配件同轴线束未申报,其中饮水机配件插座原产地为中国台湾,应归入商品编号8536690000,对应的进口关税率为0、增值税率为13%;饮水机配件同轴线束原产地为中国,应归入商品编号8544200000,对应的进口关税率为10%、增值税率为13%。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54525.92元,实际货物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26807.21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18905.3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商品税号确认单、税款计核证明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采购资料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原产地、商品编号等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