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知字〔2026〕0037号

  当事人名称:义乌市揪局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K2ATAQ59

  法定代表人:李子洋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后申塘二区92201

  2026219日,义乌市揪局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休闲鞋、风扇、锅铲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60000379204)。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标识的休闲鞋1210双,价值人民币24200元;“BALENCIAGA”商标的帽子130个,价值人民币650元;“BURBERRY”商标的帽子230个,价值人民币1150元;“CELINE”商标的帽子25个,价值人民币125元;“CHANEL”商标的帽子130个,价值人民币650元;“Dior”商标的帽子125个,价值人民币625元;“FF”商标的帽子250个,价值人民币1250元;“”标识的帽子1620个,价值人民币8100元;“”标识的帽子120个,价值人民币600元;“”标识的休闲鞋500双,价值人民币10000元;“LV”商标的帽子380个,价值人民币1900元;“LV”商标的休闲鞋2600双,价值人民币5200元;“MIUMIU”商标的帽子20个,价值人民币100元;“NY图形”商标的帽子20个,价值人民币100元;“NY图形”商标的休闲鞋210双,价值人民币4200元;“PRADA”商标的帽子340个,价值人民币1700元;“”标识的休闲鞋760双,价值人民币15200元;“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休闲鞋790双,价值人民币15800元;“”标识的休闲鞋38双,价值人民币76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39110元。经联系,阿迪达斯有限公司、巴黎世家、博柏利有限公司、色丽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芬迪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爱马仕国际、雅仕高集团有限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普拉达有限公司、棒球主盟资产公司、彪马欧洲公司、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adidasBALENCIAGABURBERRYCELINECHANELDiorFFGUCCIHERMES及图形、KangaROOS及图形、LVMIUMIUNY图形商标、PRADAPUMA、飞人乔丹图形、图形”(海关备案号:T2024-161973T2024-181025T2021-104489T2024-182694T2023-153992T2024-168887T2024-175309T2022-132381T2019-77759T2022-130054T2016-45489T2022-127637T2018-68317T2025-200035T2024-182721T2019-75427T2023-146429T2022-125702)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休闲鞋、帽子上使用的“BALENCIAGABURBERRYCELINECHANELDiorFFLVMIUMIUNY图形、PRADA、飞人乔丹图形”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口的休闲鞋、帽子上使用的“”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货物,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标识的休闲鞋1210双、“BALENCIAGA”商标的帽子130个、“BURBERRY”商标的帽子230个、“CELINE”商标的帽子25个、“CHANEL”商标的帽子130个、“Dior”商标的帽子125个、“FF”商标的帽子250个、“”标识的帽子1620个、“”标识的帽子120个、“”标识的休闲鞋500双、“LV”商标的帽子380个、“LV”商标的休闲鞋2600双、“MIUMIU”商标的帽子20个、“NY图形”商标的帽子20个、“NY图形”商标的休闲鞋210双、“PRADA”商标的帽子340个、“”标识的休闲鞋760双、“飞人乔丹图形”商标的休闲鞋790双、“”标识的休闲鞋38),并处罚款人民币696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六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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