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义关缉违字【2026】9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缉违字〔202694

事人:无锡哲朗杰进出口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5537752793,海关编码:3202948482,单位地址: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长泰国际社区778-426,法定代表人:MOHAMMADASIFQADIRI。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3月17日当事人无锡哲朗杰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义乌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摩托车发动机、半轴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260000447399,目的国为乌兹别克斯坦,品名为摩托车发动机、半轴。经义乌海关查验,该货柜中的曲轴比申报少装2556个摩托车外胎比申报少装125条,曲轴、摩托车外胎退税率均为13%,按申报数量可退税人民币215039.84元,按实际装柜数量可退税人民币158235.25元,可多退税人民币56804.59元。当事人因工作疏忽造成未如实向海关申报出口货物数量的行为,已构成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规定。

以上行为1、报关单及随附单证;2、查验记录;3、当事企业资料及身份证复印件;4、查问笔录;5、采购合同;6、行政处罚查询记录;7、可多退税款计算表;8、一般纳税人资质等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数量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可多退税款占申报价格比例为百分之十以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总署公告2023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3目的规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总署公告2023第182号)第十六条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1万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农业银行义乌福田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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