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临沂厂氢外综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王东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71300MAEY0M1XXW
地址: 山东省临沂市沂河新区朝阳街道综合保税区沂河四路5号2号楼101(标准厂房三期)03060号房屋(一照多址)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4月9日,临沂厂氢外综服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学习桌等货物,报关单号为421320260000091877,其中第3项货物申报品名为装饰品, 申报商品编码为4823909000,申报金额为1550美元。经海关查验,第3项货物实际为玻璃瓶,应归入商品编码70109010,实际金额为98美元,申报商品品名、商品编码等与实际不符。经查,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等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其中烟花未申报,应归入商品编码36041000,上述烟花须经法定检验,当事人对上述烟花不予报检,逃避出口商品检验。经核,上述须经法定检验的烟花价值人民币162797元。另查,当事人一年内曾因影响海关统计、逃避商品检验被海关行政处罚,具备从重处罚情形。
以上行为有报关单、查验记录单、鉴定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申报不实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发布)第十条第三项、第十八条及其附件3《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第1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出口烟花未申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47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2559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3455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北仑支行营业部(地址:北仑区新碶街道岷山路1388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0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