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浙江锐泰悬挂系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守忠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782284878
地 址:宁波市奉化区尚田街道木吉岭村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分别于2025年5月15日、2025年7月23日以一般 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两票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 223320251000431866、310120251019948113,商品名称螺栓,商品编号7318151001,申报商品生产企业为卡马克斯有限两合公司(KAMAX GmbH & Co.KG)(进口关税率 8%,增值税率13%,反倾销税率6.1%),申报成交方式 FOB。经海关稽查发现,上述两票货物实际生产企业为 KAMAX S.L.U(进口关税率8%,增值税率13%,反倾销税率26%),且实际成交方式均为EXW,漏报运杂费等分别为1900欧元、1155美元。
经计核,涉案货物计税价格计人民币2389451.03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544230.77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进口报关单证及随 附材料、缴税记录、运费确认单及发票、核定货物物品价值表、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45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海关业务网点(地 址:宁波市海曙区航泰路空港通关中心报关大厅一楼)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5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