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集同关缉违字〔2026〕14号
当事人:厦门弘骐瑞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志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MADC4HYKXH
地 址:厦门市湖里区高林三里25号2404室之二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11月14日至2025年11月13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进口商品编码0810600000项下货物鲜榴莲等共计11票,申报金额共7368737元人民币,成交方式均为CIF。经查,其中2024年9月27日申报进口的530420241040097556报关单申报金额共计人民币767549元,实际总价为人民币1192440元,差异金额为人民币424891元;2024年10月25日申报进口的530420241040107613报关单中申报金额共计人民币726169元,实际总价为人民币730140元,差异金额为人民币3971元。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法行为。经海关计核,上述货物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8597.58元。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复印件、稽查报告、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当事人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当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5月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