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义乌市诗启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邵志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2M19BB09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江东街道江东中路118号5单元505-01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7月9日至2025年1月9日期间,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经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志强决定,采取伪报价格的方式从境外采购石油沥青进境并在境内销售。在此过程中,当事人制作低于实际成交价格的虚假合同、发票等报关单证交由报关公司办理进口通关手续。报关单申报的货款由当事人的公司账户支付给供货商,差额款通过境外离岸公司账户支付。当事人的行为构成以伪报价格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纳税款的走私行为。
经调查,当事人通过上述方式走私进口石油沥青共计21票。经海关计核,货物实际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48261757.23元,当事人应缴纳税款共计人民币10636891.29元,偷逃税款共计人民币705482.17元,对应的走私货物的计税价格共计人民币3200917.29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海关核定证明书、核定货物价值表、不起诉决定书、合同发票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进口货物,伪报价格,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应缴税款,该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石油沥青。鉴于走私货物已被销售,无法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追缴走私货物等值价款共计人民币3200917.29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宁波银行(地址:北仑区信拓路行政商务区海华楼A座)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