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 金城关缉违字〔2026〕6号 | |
2 | 行政处罚相对人 | 宁波泰利物流有限公司 | |
3 |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海关代码 | 91330201144093058J | |
4 | 法定代表人 | 王俊 | |
5 | 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兰州金城海关 | |
6 |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 2026年5月26日 | |
7 | 违法事实和理由 | 2023年6月5日,当事人作为申报单位,代理境内收货人甘肃诺客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口的5-7号燃料油278763892千克,报关单号为310620231069994715。当事人将报关单申报数量和第一法定数量均申报为扣除水分后的数量(即净重)。根据《关于明确成品油法定数量申报要求》(海关总署公告2013年第10号)第二条之规定,申报第一法定数量不应扣除含水量。经调查,当事人作为报关公司,不熟悉报关相关规定,接受甘肃诺客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进行申报时,将第一法定数量由本应是宁波中盛产品检测有限公司检测数据中的毛重错误申报为净重,导致发生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情事,存在主观过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宁波泰利物流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处以罚款。经查询缉私案件信息综合应用系统,当事人2年内无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记录。调查过程中,当事人能认错认罚,积极配合调查,主动申请缴纳行政案件保证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应从轻行政处罚。 | |
8 | 执法依据 |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四条第二项、第十五条之规定, | |
9 | 处罚内容 | 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处以罚款人民币3万元处罚。 | |
10 | 救济渠道 |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兰州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11 | 其他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