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义乌市金背熊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8GUX9N5T
法定代表人:李冲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北苑街道春晗路15号昕丰科技大厦503室
2026年01月07日,义乌市金背熊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木柜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60000025202)。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BMW及图形”商标的机油散热器8个,价值人民币840元、“BMW及图形”商标的水泵3个,价值人民币306元、“CUMMINS”商标的电池阀1个,价值人民币121元、“CUMMINS”商标的发动机维修包12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CUMMINS”商标的发动机增压器5个,价值人民币1080元、“CUMMINS”商标的冷却器2个,价值人民币318元、“CUMMINS”商标的油封14个,价值人民币168元、“DONALDSON唐纳森”商标的滤清器42个,价值人民币1512元、“FLEETGUARD”商标的滤清器148个,价值人民币5328元、“LAND ROVER图形”商标的水泵5个,价值人民币510元、“MERCEDES-BENZ”商标的水泵3个,价值人民币306元、“MERCEDES-BENZ”商标的张紧轮3个,价值人民币162元、“PORSCHE”商标的避震机5个,价值人民币625元、“VOLKSWAGEN”商标的燃油泵4个,价值人民币412元、“VOLKSWAGEN”商标的正时轮9个,价值人民币945元、“奔驰三叉星(图形/立体)”商标的减震器包袋19个,价值人民币285元、“奔驰三叉星图形/立体”商标的恒温器3个,价值人民币402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4520元。经联系,宝马股份公司、康明斯有限公司、DONALDSON COMPANY, INC.、康明斯滤清系统公司、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戴姆勒股份公司、保时捷股份公司、大众汽车股份公司、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BMW及图形”、“CUMMINS”、“DONALDSON唐纳森”、“FLEETGUARD”、“LAND ROVER图形”、“MERCEDES-BENZ”、“PORSCHE”、“VOLKSWAGEN”、“奔驰三叉星(图形/立体)”、“奔驰三叉星图形/立体”(海关备案号:T2017-54167、T2021-113009、T2021-116017、T2021-105079、T2025-188465、T2019-78098、T2020-90236、T2021-103196、T2025-208684、T2024-173817、T2024-178492)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机油散热器、水泵、电池阀、发动机维修包、发动机增压器、冷却器、油封、滤清器、张紧轮、避震机、燃油泵、正时轮、减震器包袋、恒温器上使用的“BMW及图形”、 “CUMMINS”、“DONALDSON唐纳森”、“FLEETGUARD”、“LAND ROVER图形”、“MERCEDES-BENZ”、“PORSCHE”、“VOLKSWAGEN”、“奔驰三叉星(图形/立体)”、“奔驰三叉星图形/立体”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BMW及图形”商标的机油散热器8个、“BMW及图形”商标的水泵3个、“CUMMINS”商标的电池阀1个、“CUMMINS”商标的发动机维修包12个、“CUMMINS”商标的发动机增压器5个、“CUMMINS”商标的冷却器2个、“CUMMINS”商标的油封14个、“DONALDSON唐纳森”商标的滤清器42个、“FLEETGUARD”商标的滤清器148个、“LANDROVER图形”商标的水泵5个、“MERCEDES-BENZ”商标的水泵3个、“MERCEDES-BENZ”商标的张紧轮3个、“PORSCHE”商标的避震机5个、“VOLKSWAGEN”商标的燃油泵4个、“VOLKSWAGEN”商标的正时轮9个、“奔驰三叉星(图形/立体)”商标的减震器包袋19个、“奔驰三叉星图形/立体”商标的恒温器3个),并处罚款人民币73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六年五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