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世贸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飞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4577549452R
地址:宁波市江东北路495号004幢1203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年1月15日,当事人委托宁波乾进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420260549956710,申报品名为轨道,申报FOB总价为50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8487900000,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13%。经海关查验并经认定,发现上述货物应归入商品编号72169100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0,且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的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3.53万元。另查,当事人于2025年10月25日因出口货物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被海关行政处罚,处罚决定书编号:鹏关处缉违字(2025)1849号。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海关进出口商品归类意见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产品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和许可证件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当事人因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三项所列之情形。综上,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不同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