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上海尚雅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红兵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4051267469R
地址:上海市嘉定区尚学路225、229号4幢1646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年1月21日,当事人委托宁波市谨信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全自动凹版电子雕刻机,报关单号为310120260519630602,申报货物共2项,申报数量共2台,申报总价共计545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479819000。经海关查验并经认定,发现该票货物实际为全自动凹版电子雕刻机、钛槽,其中钛槽应归入商品编号8108909000项下,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两用物项出口管制清单》规定的管制物项,管制编码为2B350.c.3,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经计核,上述涉案违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06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查验记录单、商品税号确认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采购资料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办理删单退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