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重庆昇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任鸿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3395626947
地址:重庆市高新区西园北街路9号西宸中心商业2层201#A024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12月30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轿车、多用途乘用车3票共计4辆。其中,报关单号310120250000326438项下,申报品名为“多用途乘用车”,申报商品编号为8703225010,申报品牌为“帝豪牌”,申报总价为人民币77000元;报关单号310120250000326440项下,申报品名为“多用途乘用车”,申报商品编号为8703225010,申报品牌为“吉利牌”,申报总价为人民币50600元;报关单号310120250000326445项下,申报品名为“轿车”,申报商品编号为8703223010,申报品牌为“起亚牌”,申报总价为人民币113800元。海关经查验发现,上述车辆实际品牌为“帝豪牌”、“吉利牌”和“起亚牌”,当事人出口该批车辆使用的出口许可证25-31-246753、25-31-246752、25-31-246817,出口许可证附加信息表中均载明品牌为“威尔特芬”,与实际车辆品牌不符。当事人的行为构成违反国家进出口管理规定,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经计核,当事人未提交许可证件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41400元。
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当事人因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行为,于2025年12月22日被海关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号:南关缉违字〔2025〕676号。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出口许可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当事人具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条第三项所列之从重处罚情形。鉴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从轻、从重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规定的原则,按照一般情节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量罚标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9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梅山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海兰路55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