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东机关罚决字〔2026〕115号
当事人:江苏艾之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发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MAC7U85E79地 址: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伊山镇朱韩村204国道西侧工业集中区3栋厂房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3年4月23日至2024年5月21日,江苏艾之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品名“***细胞培养基”***瓶,完税价格***万元人民币,货值***万元人民币,商品编码3821000000,涉及报关单223320241000485130等14份,进口时未向海关报检特殊物品。
经查核实,上述进口“***细胞培养基”成分为血小板裂解液,依据《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署令第243号附件39)第三十二条关于特殊物品中生物制品的定义判定血小板裂解物属于特殊物品,需要根据特殊物品进行管理。经查确认,当事人已将上述涉案货物全部销售。经查核实,已销售的涉案货物不含税的销售额为***元人民币,扣除货物成本、人工成本及直接成本,认定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货物取得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91894.93元。
以上行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报关数据电子表和计算表、产品说明书、上海海关卫检处联系单、查问笔录、销售发票、成本发票、当事人身份证明文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243号修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适用一般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240号、243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第三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7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2《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8项裁量,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2000元,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91894.93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
2026年06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