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北京霍兰德贸易有限公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缉违字〔2026〕240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缉违字〔2026〕240号

  

  当事人:北京霍兰德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司羽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600412981E

  地  址:北京市密云区云西经济开发区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于2025年9月27日向海关申报出口至印度一般贸易项下一批货物。其中第一项货物申报为模具(无品牌/无型号/钢铁)400支,申报商品编号为8480490090,出口退税率为13%,申报价格为EXW1696美元;第五项货物申报为驱动器1台,型号为安川/SGDXS-200A00A002,申报价格为 EXW970美元。出口货物报关单号编号为 222920250003676574。

  经查,第一项货物实际为石墨模具,其中规格为直径 12.5*140的石墨模具300支(固定碳:99.97%,体积密度: 1.94g/cm,抗折强度:56.4MPa),应归入商品编号 6815190020,违法经营额为人民币9119.5元,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当事人未能提交。且上述货物出口退税率0。第五项货物驱动器的实际型号为安川 /SGDXS-200A00A8002,货物实际价值为人民币6954.37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如实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出口上述管制物项时,应向海关交验由国家出口管制管理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件。

  上述事实业已构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定的违规行为。行政处罚调查期间当事人能够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缴纳保证金。

  以上行为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上海海关工业品与原材料检测技术中心内部检测报告、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认定书、出口合同、订购合同单、微信沟通记录、海关查问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对当事人出口直径12.5*140石墨模具申报不实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对当事人出口驱动器申报不实行为,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 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 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 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 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附件1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共科处当事人罚款人民币1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银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06月11日

我们的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