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关缉违字〔2026〕1号

  当事人:兰溪市一步电光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文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1751937697L        

    址:浙江省兰溪经济开发区三字桥路9

  20211211日至20241114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45票货物,货物申报品名为汞灯等,报关单号为294220210000091469等。20241120日,我关发现该45票货物申报存在错误。

  经查,在20211211日至20241114日期间当事人申报出口的其中42票报关单中,有部分货物申报品名为汞灯、金卤灯、船用灯等,申报商品编号为853932409085393290008539292000等(出口退税率均为13%),实际为普通照明用高压汞灯,对应商品编号应为8539324010,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海关总署、生态环境部联合发布的2020年第73号公告中列明的禁止出口货物。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影响国家有关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涉及普通照明用高压汞灯共计487851只,价值共计人民币3813755元,其中20211211日至2022923期间出口普通照明用高压汞灯215206只,价值计人民币1420815元,涉及报关单号为2942202100000914692942202100000914702942202100000951403101202205196657022942202200000105712942202200000348213101202205172801803101202205171233723101202205168936982942202200000695382942202200000695352942202200000696272942202200000701912022121日至20221220日期间出口普通照明用高压汞灯78514只,价值计人民币611177元,涉及报关单号为31012022051541510431012022051529944829422022000009458729422022000009458629422022000009485920221221日至2023929日期间出口普通照明用高压汞灯178241只,价值计人民币1577472元,涉及报关单号为31012022051516256323272022027277293629422023000001576829422023000001730229422023000001987729422023000002204022292023000105858529422023000003578931012023051848236729422023000003807629422023000004331731012023051770513229422023000005999429422023000006885529422023000008496829422023000008514320231026日至20241114日期间出口普通照明用高压汞灯15890,价值计人民币204291元,涉及报关单号为222920230003554781310120230516056347310120240519132736310120240518681379310120240517503373310120240517364997310120240515422284310120240515361820

  经查,在20231026日至20241114日期间当事人申报出口的其中10票报关单中,有部分货物申报品名为金卤灯、船用灯等,申报商品编号为85393290008539292000等,实际货物为杀菌用汞灯、钠灯等,对应商品编号应为85393240908539323000等。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涉及杀菌用汞灯、钠灯等83161只,价值计人民币803550元,涉及报关单号为222920230003554781292020230000280554491320230133501847310120240517503373040120240014511536310120240519132736310120240518681379310120240517364997310120240515422284310120240515361820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销售发货单、出口货物相关资料、商品税号确认单、核定货物价值表、出口退税材料、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查问笔录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202655日,我关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关行政处罚告知单》(甬关缉告字20261号),同年59日和66日,我关分别收到当事人书面申辩意见和补充申辩意见。我关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辩意见进行复核后,决定维持原告知的处理意见。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国家有关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和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我关决定对当事人实施的上述违法行为,作出如下处理:

  一、对当事人20211211日至2022923期间实施的出口215206只普通照明用高压汞灯的违法行为,因已超过行政处罚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

  二、对当事人于2022121日至20221220日期间实施的出口78514只普通照明用高压汞灯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6.12万元。

  三、对当事人于20221221日至2023929日期间实施的出口178241只普通照明用高压汞灯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不予行政处罚,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对当事人于20231026日至20241114日期间实施的出口15890只普通照明用高压汞灯的违法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2万元。

  五、对当事人于20231026日至20241114日期间实施的出口83161杀菌用汞灯、钠灯等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0.1万元。

  综上,对当事人合计科处罚款8.2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城西支行(地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117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6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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