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机场关缉查字〔2026〕9号

  当事人:宁波亚特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雁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95364021D

   址:宁波市鄞州区朝阳路341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39日,当事人向宁波机场海关申报出口一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920260599986090,申报货物4项,品名均为磁性组件,申报商品编号均为8505111000,申报数量20820个(重量637.5千克),申报FOB总价31657欧元。经海关查验,该票货物实际为磁钢、磁性组件等,共有10个规格型号,其中6个规格型号未申报,实际货物总数量98027个(重量651.12千克),实际FOB总价31657欧元。 后经取样并送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测,型号为 D10*1.9mm的磁钢含有重稀土元素3.15%,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海关发现上述违法行为后,当事人主动缴纳足额保证金且认错认罚,并于2026428日完成删单退关手续。

  经查,在明知D10*1.9mm的磁钢含镝0.1%以上、属于管制物项的情况下,当事人为逃避海关监管,将该批货物混在非管制类货物中走私出口。同时,为节省检测费成本,当事人把多种规格的货物合并成4项规格品名,并制作报关单证提供给货代公司用于报关,造成规格型号、数量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违法情事的发生。

  经计核,当事人走私出口管制物项违法行为涉及磁钢 60000个,违法经营额(货物价值)计人民币13443.65元; 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统计违法行为涉及磁钢、磁性组件等 38027个,货物价值计人民币245289.01元。

  以上行为有海关查验记录单、宁波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核定货物价值表、出口货物报关单、货物订单发票、查询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主动交纳担保且认错认罚,并办理删单退关手续主动消除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减轻行政处罚。

  当事人出口货物申报不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如下:

  (一)对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0元整。

  (二)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海关业务网点(地 址:宁波市海曙区航泰路空港通关中心报关大厅一楼)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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