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鄞州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鄞关缉查字〔2026〕3号

  当事人:宁波市罗氏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招官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MA282KL582

   址: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江口街道民营科技园区南渡路55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10月至11月期间,当事人在明知含量超过0.1%的钐钴永磁体属于管制物项、出口需提交《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向台湾客户出售并走私出口两批含量超过0.1%的钐钴永磁体至中国台湾。具体操作中,当事人按照客户订单需求,先在国内订购成品,然后联系上海示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已另案处理),通过誉得物流发运快件将上述管制货物伪瞒报走私出口至中国台湾。

  经计核,当事人走私出口钐钴永磁体共计35000个,违法经营额(货物价值)计人民币79514.4元。

  以上行为有核定货物价值表、订单合同发票、微信聊天记录、对账单、查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相关刑事案件案卷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许可擅自出口管制物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同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法应予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500000元整。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海关业务网点(地 址:宁波市海曙区航泰路空港通关中心报关大厅一楼)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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