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关于宁波歆纱商贸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沪外港关罚决字〔2026〕1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港区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外港关罚决字〔2026〕132号
当事人:宁波歆纱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方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K49B5Y6Y
地 址:浙江省余姚市时代广场4幢2503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委托上海御凌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2026年1月20日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机制炭,申报数量25000千克,申报价格FOB100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4402100000,出口报关单号222920260000256766。根据《请求联合防控支持报告书》, 上述机制炭属于危险货物,危险货物类别4.2类,联合国编号为UN1361,经计核,货值70573元人民币。当事人未向海关申请危险货物包装使用鉴定且该批货物不属于国际规章豁免使用危险货物包装的情形。当事人使用未经海关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请求联合防控支持报告书》、当事人陈述、税款计核证明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依法向海关提供相应担保,积极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是从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九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52项裁量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0.49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海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0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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