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启航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董鸣勇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MA2B5C9246
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洛舍镇发展大道265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12月17日,当事人委托宁波中外运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轿车35辆进入宁波梅山保税港区,报关单号为311720250679865414,申报车辆品牌为“启敬牌”,申报车辆型号为“QHV5020XGJBH6”。2026年1月8日,宁波梅山保税港区中外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区内物流货物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上述轿车其中1辆,报关单号为311720260679991778,申报车辆品牌为“启敬牌”,申报车辆型号为“QHV5020XGJBH6”,申报总价为人民币84255元(CIF价)。海关经查验发现,该辆轿车实际品牌为“北京现代”,车辆型号为“BH7157CCAS”,车辆未完成改装,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的“启敬牌QHV5020XGJBH6型号工具车”产品主要技术参数所列内容不一致。当事人规格型号申报不实,出口车辆与许可证内容不一致,该行为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经计核,上述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的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79473.86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积极办理删单重报,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许可证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规格型号申报不实,影响国家许可证件管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6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宁波春晓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546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