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亚集物流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2AGADG8D
法定代表人:李峰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保税港区港通路1号2幢1号A-201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4月3日-4日,当事人按“先查验后装运”的模式向海关发送一批出口拼箱货物的运抵报告。该批货物集装箱号为 MRSU7365558,涉及的8票出口报关单号分别为310120260518572409、311720260679953849、311720260679953846、310120260000171905、311720260679953848、311720260679953845、310120260518572413、311720260679953847,货物品名为磁铁、套筒组套等,运抵报告显示存放点为亚集FBA海关监管仓。按海关“先查验后装运”相关要求,上述货物应存放于亚集FBA海关监管仓,并在仓内完成拼箱操作。2026年4月9日,经海关核实,上述货物实际存放地点为宁波亚集物流有限公司梅山国际冷链仓(非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调查,当事人因工作失误,导致上述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允许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经核定,上述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的海关监管货物价值合计人民币560247.44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以上行为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未经海关允许在海关监管区以外存放海关监管货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宁波春晓支行(地址: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546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