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杭义关缉违字〔2026〕16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杭义关缉违字〔2026〕167号

当事人:江山杰亿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小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81MADT6P411X 地址:浙江省衢州市江山市贺村镇礼贤村下安地自然村 139号(自主申报)。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12月2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义乌海关提前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50001822066,申报的商品品名为镀锌卷,商品编号为7210499000,申报的数量为17032千克,申报总价为9878.56美元,集装箱号为BXAU4564365,最终目的国为阿联酋。该票货物于2026年1月3日早上3点 43分才装船,于1月3日下午13点30分货物才启运离港。根据归类总规则一及六,涉案的镀锌卷应归入7210499000, 2026年1月1日以后出口需要办理出口许可证。该批涉案镀锌卷的总货值为人民币68128元,当事人在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时不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行为违反了海关监管规定。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企业情况说明;3、报关单及其随附资料复印件;4、EDI系统截图;5、工矿产品买卖合同;6、汇款记录截图等;7、行政处罚查询记录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未能提交许可证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所列之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

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23年第182号公告)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的从轻处罚情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办理行政处罚案件程序规定》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 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0.4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农业银行义乌福田支行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杭州海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0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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