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义乌市悦廿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EWDY9M2F
法定代表人:赵后福
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华市义乌市北苑街道丹溪五区5幢2号205室
2026年1月26日,义乌市悦廿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眼镜等货物(报关单号:292020260000047151)。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Apple logo”商标的耳机30个,价值人民币750元、“Apple logo”商标的蓝牙耳机700个,价值人民币17500元、“AUDEMARS PIGUET”商标的化纤手表盒90个,价值人民币3240元、“BVLGARI”商标的眼镜100副,价值人民币500元、“CHANEL”商标的眼镜200副,价值人民币1000元、“CHANEL香奈儿(图形)”商标的眼镜35副,价值人民币175元、“GUCCI”商标的眼镜225副,价值人民币1125元、“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的眼镜180副,价值人民币900元、“LOUIS VUITTON”商标的眼镜140副,价值人民币700元、“MAYBACH”商标的眼镜375副,价值人民币1875元、“MIU MIU”商标的眼镜24副,价值人民币120元、“OMEGA及图形”商标的化纤手表盒60个,价值人民币2160元、“O图形”商标的眼镜550副,价值人民币2750元、“PATEK PHILIPPE”商标的化纤手表盒96个,价值人民币3456元、“PRADA”商标的眼镜46副,价值人民币230元、“Ray.Ban”商标的眼镜180副,价值人民币900元、“TISSOT”商标的手表240个,价值人民币12000元、“羽翼”商标的塑料车模69个,价值人民币2415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51796元。经联系,苹果公司(美国)、奥德马裴盖控股有限公司、宝格丽股份有限公司、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拉科斯特公司、路易威登马利蒂(法国)、梅赛德斯-奔驰集团股份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欧米茄有限公司、欧科蕾公司、日内瓦百达翡丽股份公司、陆逊梯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天梭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Apple logo”、“AUDEMARS PIGUET”、“BVLGARI”、“CHANEL”、“CHANEL香奈儿(图形)”、“GUCCI”、“LACOSTE及鳄鱼(图形)”、“LOUIS VUITTON”、“MAYBACH”、“MIU MIU”、“OMEGA及图形”、“O图形”、“PATEK PHILIPPE”、“PRADA”、“Ray.Ban”、“TISSOT”、“羽翼”(海关备案号:T2024-167223、T2019-74897、T2021-103797、T2023-153995、T2017-60293、T2020-92668、T2024-166113、T2022-130216、T2024-178496、T2022-127633、T2024-178721、T2019-81178、T2023-147165、T2019-84303、T2018-67302、T2024-178716、T2021-113499)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耳机、蓝牙耳机、化纤手表盒、眼镜、手表、塑料车模上使用的“Apple logo”、“AUDEMARS PIGUET”、“BVLGARI”、“CHANEL”、“CHANEL香奈儿(图形)”、“GUCCI”、“LACOSTE及鳄鱼(图形)”、“LOUIS VUITTON”、“MAYBACH”、“MIU MIU”、“OMEGA及图形”、“O图形”、“PATEK PHILIPPE”、“PRADA”、“Ray.Ban”、“TISSOT”、“羽翼”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Apple logo”商标的耳机30个、“Apple logo”商标的蓝牙耳机700个、“AUDEMARS PIGUET”商标的化纤手表盒90个、“BVLGARI”商标的眼镜100副、“CHANEL”商标的眼镜200副、“CHANEL香奈儿(图形)”商标的眼镜35副、“GUCCI”商标的眼镜225副、“LACOSTE及鳄鱼(图形)”商标的眼镜180副、“LOUIS VUITTON”商标的眼镜140副、“MAYBACH”商标的眼镜375副、“MIU MIU”商标的眼镜24副、“OMEGA及图形”商标的化纤手表盒60个、“O图形”商标的眼镜550副、“PATEK PHILIPPE”商标的化纤手表盒96个、“PRADA”商标的眼镜46副、“Ray.Ban”商标的眼镜180副、“TISSOT”商标的手表240个、“羽翼”商标的塑料车模69个),并处罚款人民币26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