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缉违字〔2026〕258号

  当事人:义乌市芮翔报关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吴芳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E295KD03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北苑街道拥军路288号2单元201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3月15日,当事人作为申报单位接受境内发货人河南安惠隆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钢制炉3个,报关单号为292120260000434010,申报商品编号为7321890000,申报重量为420千克,申报总价为391999.99美元(CIF价)。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钢制炉的实际总价为2800美元(CIF价),申报价格与实际价格不符。经调查,河南安惠隆贸易有限公司向当事人提供了正确的单证资料,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价格申报不实的情形。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的货物价值折合人民币共计2701592.81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积极办理删改单,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发生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情形,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五条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参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序号2规定的量罚标准,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宁波春晓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546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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