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江苏永方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荣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9MA27QYCQ0W
地址: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中鲈工业集中区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年2月14日,当事人委托宁波澍立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3票钢铁支架,报关单号为310420260549855910、310420260549855839、310420260549855793,申报数量共计16000支,申报总价共计38560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均为73089000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13%。经海关检查并经认定,发现该3票钢铁支架实际均为H型钢,应归入商品编号72163390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为0,且属于国家限制出口货物,出口需提交出口许可证。当事人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并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经计核,上述走私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38.32万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检查记录单、商品税号确认单、扣留决定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销售资料及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国家限制出口货物,以伪报品名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并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H型钢16000支。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