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梅山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梅关缉违字〔2026〕264号

  当事人:宁波沃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祁梓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MADB47N084

  地址浙江省宁波高新区扬帆路999弄2号<12-2>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年2月17日,当事人委托宁波华捷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贴钻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为310120260519084642。其中,第4项商品申报品名为贴钻,申报数量为113460袋,申报重量为2668.7千克,申报总价为149733.16美元。海关经查验发现,该项贴钻的实际数量为113460袋,实际重量为1668.25千克,实际总价为20797.22美元;另有纸箱424.6千克、塑料珠子540千克、金属挂件35.85千克未申报。纸箱应归入商品编号4819100000项下,价格为764.5美元;塑料珠子应归入商品编号3926400000项下,价格为1501.2美元;金属挂件应归入商品编号8306299000项下,价格为416.58美元。当事人品名、价格申报不实。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921511.8元。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品名、价格申报不实,该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积极办理删改单,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序号2规定的处罚情节和幅度,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宁波春晓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546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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