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高崎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高崎关缉违字〔2026〕12号
当事人:厦门兴锐嘉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爱 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699948937P
地 址:厦门市翔安区新澳路510号201-1室之一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3年10月24日至2025年10月23日间,当事人以其他 进出口免费监管方式申报进口数字量输入模块等货物,共 计报关单371320231000057381等873票。经查,上述进口货 物为一般贸易监管方式,货物价值人民币1964.970537万 元;其中报关单371320231000057381等共计537票,涉及少报价格及漏报杂费、运费等共计人民币129.75436万元。当事人进口货物未如实申报,分别构成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 以及影响国家税款征收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经海关计核,上述申报不实行为共计漏缴税款合计人民币 28.285538万元。
以上行为有当事人陈述、稽查结论、税款计核证明书、报关单及随附单证、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缴纳保证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上述两项违法行为符合从轻行政处罚量罚规定。其申报不实影响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法行为,应纳税款合计人民币168.576806万元,漏缴税款合计人民币 28.285538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 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四 项第1目规定,该项同时符合从轻行政处罚量罚规定。本案有关处罚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 二项、第九条第四项第1目、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11.3万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实施处罚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违法行为科处罚款0.3万元。
综上,本案决定对当事人共计科处罚款人民币11.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通过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和微信电子支付方式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印)
2026年0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