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件名称:“2026.06.26西双版纳方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口袜子侵权案”
二、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腊关知处字〔2026〕06号。
三、处罚决定日期:2026年07月22日
四、被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
姓名/名称:西双版纳方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Y
五、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勐腊海关。
六、违法事实:2026年6月26日,勐腊海关驻勐满办事处口岸监管科关员在勐满园区冷链物流货场依法对西双版纳方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出口的861220260000042391号报关单的货物进行查验,发现西双版纳方宇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申报的印有“耐克钩图形”商标标识的袜子628双,申报价值942元,上述货物涉嫌侵犯“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权(海关总署备案号:T2019-72254)。经权利人确认,当事人出口的上述货物已侵犯了“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知识产权。
经清点,实际使用“耐克钩图形”商标的袜子628双,货值942元。经海关调查,当事人出口的袜子上印有的“耐克钩图形”商标标识与“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商标“耐克钩图形 ”相同(海关总署备案号:T2019-72254),且事先未经上述权利人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未发现当事人此前存在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情况。当事人出口未向海关申报的货物侵犯他人商标权,根据《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二条第二项,构成从重处罚情节。经海关调查,当事人夹藏出口上述印有“耐克钩图形”商标的袜子,未向海关如实申报,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未发现当事人此前存在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情况。经海关调查,上述货物实际货主并非“新疆棉幽贸易有限公司”,该批货物由当事人接受实际货主“李云合”委托,以“新疆棉幽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境内收发货人和生产销售单位向海关申报,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行为,未发现当事人此前存在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情况。
勐腊海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货物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申报不实、非法代理他人报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七、处罚种类和依据:当事人出口未申报货物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第十二条第二项和第十三条第四项,按货值20%的标准进行处罚,应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袜子628双、并处罚款人民币188.4元的行政处罚;当事人未如实申报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的公告》第七条第二款及其附件2《海关行政处罚“初次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一)》第2项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非法代理他人报关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的公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对当事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当事人就同一批货物实施了两个以上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根据海关裁量基准规定的罚款上限,择其重者处罚,综上,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权货物、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八、救济渠道: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昆明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直接向西双版纳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