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义乌市咯谦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周谦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EWDMQF07
地址:中国(浙江)自由贸易试验区金华市义乌市稠江街道下门一区17幢5号302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3月18日,当事人委托义乌市英谦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市场采购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洗发水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为292020260000106692,申报品名为洗发水等11项商品。海关经查验发现,实际货物中有铁管、槽钢、铁板和角钢未向海关申报。铁管应归入商品编号7306900090项下,槽钢应归入商品编号7216310000项下,铁板应归入商品编号7208520000项下,角钢应归入商品编号7216210000项下,出口均需提交出口许可证。经清点和称重,未申报的货物数量为:铁管4702.2千克(28件)、槽钢3384千克(36件)、铁板7434.8千克(41件)、角钢525.2千克(28件)。经查,当事人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上述铁管等货物出口需要提供出口许可证的情况下,故意瞒报品名,以此逃避海关监管,该行为构成以瞒报的方式,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限制性管理的走私行为。经计核,当事人走私出口的货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3194.58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核定货物价值表、海关进出境人工检查记录单、商品税号确认单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以瞒报的方式,逃避海关监管和国家有关进出境的限制性管理,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所列之走私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没收走私货物铁管4702.2千克(28件)、槽钢3384千克(36件)、铁板7434.8千克(41件)、角钢525.2千克(28件)。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