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贝益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丹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H4FGG10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德厚街282号、284号,中山东路2388号2101室-3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2月28日,当事人委托宁波运诺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向宁波海关申报进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310120261019992516,申报商品为未精炼铜,申报商品编码为7402000090(关税0%,增值税13%)。经海关查验及取样送检,该批货物实际为铜合金锭,应归入商品编码7403290000(关税1%,增值税13%)项下。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影响国家税款征收。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经梅山海关税款计核,上述货物应缴纳税款人民币245353.74元,漏缴税款人民币20011.44元。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情况说明;3、税款计核材料;4、线索移交材料;5、海关货物查验记录单等材料为证。
当事人进口货物品名商品编码申报不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9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宁波春晓支行(地址: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546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