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北仑铭科磁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倩倩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6062940073L
住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牡丹小区36幢905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5年12月19日,当事人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磁性组件等货物1票,报关单号为310420250549094652,其中第1项申报品名为“磁性组件”,申报商品编号为8505119000,申报规格为“0|2|由铁壳、钕铁硼磁铁合制|无品牌|磁性组件 D80x18mm(磁铁尺寸:D65x5mm)、磁性组件 D75x32mm(磁铁尺寸:D60xd18x6mm)、磁性组件 D20x7mm(磁铁尺寸:D17x3mm)、D36x8mm(磁铁尺寸:D27x4.5mm)|||产品中的钕铁硼磁铁这一部分含有稀土元素,占比[A]:32.94%,性能:N42”,申报数量为4920个,申报总价为17734美元(FOB价)。海关经查验、取样和检测发现,该项磁性组件中规格型号为“D36x8mm”的磁性组件检出稀土元素占比为21.17%,与申报不符,数量共计1000个。当事人规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经计核,申报不实部分的货物价值为人民币7087.2元。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积极办理删改单,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报关单证、检测报告、核定货物价值表、认错认罚承诺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规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予以警告。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履行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