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义乌市猷臻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EW82UW3Y
法定代表人:朱国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福田街道陶界岭小区63幢2号303室
2026年03月17日,义乌市猷臻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挎包、罩子、门挡等货物(报关单号:292020260000106020)。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DISNEY”商标的玩具1040个,价值人民币5200元、“CHANEL”商标的挎包60个,价值人民币1140元、“CHLOE”商标的挎包50个,价值人民币950元、“YSL(图形)”商标的挎包220个,价值人民币4180元、“LOUIS VUITTON”商标的挎包215个,价值人民币4085元、“CELINE”商标的挎包16个,价值人民币304元、“PRADA”商标的挎包50个,价值人民币950元、“PUMA及图形”商标的鞋子10双,价值人民币250元、“N”商标的鞋子46双,价值人民币1150元、“LV”商标的鞋子80双,价值人民币2000元、“FENDI”商标的挎包45个,价值人民币855元、“GUCCI”商标的挎包20个,价值人民币380元、“MIU MIU”商标的挎包10个,价值人民币190元、“adidas”商标的鞋子165双,价值人民币4125元、“Supreme”商标的裤子90个,价值人民币3150元、“LV”商标的鞋子40双,价值人民币1000元、“Supreme”商标的衣服180件,价值人民币6300元、“NIKE及钩图形”商标的鞋子1150个,价值人民币28750元、“马力欧”标识的玩具3560个,价值人民币7120元、“LV”商标的鞋子25双,价值人民币625元、“COACH”商标的挎包25个,价值人民币475元、“VANS文字商标”商标的鞋子120双,价值人民币300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76179元。经联系,“DISNEY”、“CHANEL”、“CHLOE”、“YSL(图形)”、“LOUIS VUITTON”、“CELINE”、“PRADA”、“PUMA及图形”、“N”、“LV”、“FENDI”、“GUCCI”、“MIU MIU”、“adidas”、“Supreme”、“NIKE及钩图形”、“马力欧”、“COACH”、“VANS文字商标”著作权、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玩具、挎包、挎包、挎包、挎包、挎包、挎包、鞋子、鞋子、鞋子、挎包、挎包、挎包、鞋子、裤子、鞋子、衣服、鞋子、鞋子、挎包、鞋子上使用的“DISNEY”、“CHANEL”、“CHLOE”、“YSL(图形)”、“LOUIS VUITTON”、“CELINE”、“PRADA”、“PUMA及图形”、“N”、“LV”、“FENDI”、“GUCCI”、“MIU MIU”、“adidas”、“Supreme”、“LV”、“Supreme”、“NIKE及钩图形”、“LV”、“COACH”、“VANS文字商标”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口的玩具上使用的“马力欧”标识,事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DISNEY”商标的玩具1040个、“CHANEL”商标的挎包60个、“CHLOE”商标的挎包50个、“YSL(图形)”商标的挎包220个、“LOUIS VUITTON”商标的挎包215个、“CELINE”商标的挎包16个、“PRADA”商标的挎包50个、“PUMA及图形”商标的鞋子10双、“N”商标的鞋子46双、“LV”商标的鞋子80双、“FENDI”商标的挎包45个、“GUCCI”商标的挎包20个、“MIU MIU”商标的挎包10个、“adidas”商标的鞋子165双、“Supreme”商标的裤子90个、“LV”商标的鞋子40双、“Supreme”商标的衣服180件、“NIKE及钩图形”商标的鞋子1150个、“马力欧”标识的玩具3560个、“LV”商标的鞋子25双、“COACH”商标的挎包25个、“VANS文字商标”商标的鞋子120双),并处罚款人民币381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二六年七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