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宁波亿皇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1316844939Q
地址: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港东大道5号3楼328室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5年9月3日,我关对当事人物流账册T3105W000361项下库存货物进行核查,发现部分海关监管货物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涉及澳佳宝营养素等货物6282件,同时发现部分库存货物存在盘盈情况。我关于2025年12月22日对当事人进行复核,发现上述部分盘盈货物已灭失,涉及蓝澈奶粉等货物1916件,当事人构成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行为。经计核,上述涉案货物的计税价格计人民币634057.51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229766.13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229766.13元。其中,数量短少部分货物计税价格计人民币317575.89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81867.56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81867.56元;擅自处置部分货物计税价格计人民币316481.62元,应缴纳税款计人民币147898.57元,漏缴税款计人民币147898.57元。另查,当事人曾因经营海关监管货物储存业务过程中货物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于2025年7月31日被海关给予行政处罚(甬保关缉违字〔2025〕34号)。
以上行为有海关物流账册、保税核注清单、海关盘库记录、库存数量审核报告、税款计核证明书、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采购资料、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货物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十项、第十二项所列之违法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因经营海关监管货物储存业务过程中,货物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被海关行政处罚后在一年内又实施同一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条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具有两个从轻处罚情节。综上,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处罚情节。
对于当事人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4800元。
对于当事人海关监管货物数量短少且不能提供正当理由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39900元。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747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