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名称:义乌市哈灵进出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2MAEX13P723
法定代表人:金凯
地址: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大陈镇义北村下张畈17号一楼102
2026年01月01日,义乌市哈灵进出口有限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木托盘等货物(报关单号:292120260000001393)。经查验,该批货物中有“IKO”商标的轴承20套,价值人民币100元、“耐克钩图形”商标的帽子25个,价值人民币125元、“TOYOTA”商标的空气滤芯760个,价值人民币11400元、“FAG”商标的轴承300套,价值人民币1500元、“SKF”商标的轴承330套,价值人民币1650元、“凯蒂猫(Hello Kitty)”标识的美甲110套,价值人民币330元、“LABUBUxPRONOUNCE-BE FANCY NOW搪胶毛绒公仔”标识的睡裙45套,价值人民币900元、“NSK”商标的轴承3010套,价值人民币15050元、“NY图形商标”商标的帽子900个,价值人民币4500元、“TIMKEN”商标的轴承20套,价值人民币100元、“美乐蒂(My Melody)”标识的美甲110套,价值人民币330元、“布丁狗(Pompompurin)”标识的美甲100套,价值人民币300元、“FYH”商标的轴承225套,价值人民币1125元、“Koyo”商标的轴承812套,价值人民币4060元、“NACHI”商标的轴承10套,价值人民币50元、“酷洛米(kuromi)”标识的美甲220套,价值人民币660元、“COOLER MASTER”商标的机箱电源20个,价值人民币2000元、“Supreme”商标的帽子480个,价值人民币2400元、“帕恰狗(Pochacco)”标识的美甲110套,价值人民币330元、“NTN”商标的轴承70套,价值人民币350元、“THE MONSTERS-坐坐派对搪胶毛绒盲盒-头部脸部”标识的塑料发夹3500套,价值人民币7000元、“5.11”标识的帽子340个,价值人民币1700元,以上货物共价值人民币55960元。经联系,日本东晟株式会社、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丰田汽车公司、舍弗勒科技股份两合公司、SKF公司、三丽鸥株式会社、北京泡泡玛特文化创意有限公司、日本精工株式会社、棒球主盟资产公司、铁姆肯公司、艾孚外爱趣株式会社、株式会社捷太格特、株式会社不二越、象水国际股份有限公司、章节四公司、NTN株式会社、5.11公司认为上述货物属于侵犯其“IKO”、“耐克钩图形”、“TOYOTA”、“FAG”、“SKF”、“凯蒂猫(Hello Kitty)”、“LABUBUxPRONOUNCE-BE FANCY NOW搪胶毛绒公仔”、“NSK”、“NY图形商标”、“TIMKEN”、“美乐蒂(My Melody)”、“布丁狗(Pompompurin)”、“FYH”、“Koyo”、“NACHI”、“酷洛米(kuromi)”、““COOLER MASTER”、“Supreme”、“帕恰狗(Pochacco)”、“NTN”、“THE MONSTERS-坐坐派对搪胶毛绒盲盒-头部脸部”、“5.11及图”(海关备案号:T2025-191627、T2019-72254、T2020-86600、T2022-135772、T2021-105337、C2025-203371、C2025-211030、T2019-79041、T2018-68317、T2020-98825、C2025-203373、C2025-203369、T2020-100534、T2021-96261、T2017-53535、C2025-203370、T2024-158144、T2020-91159、C2025-203368、T2025-183786、C2025-205343、T2024-165652)著作权、商标权的商品,并向海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
我关经调查,认为当事人出口的轴承、帽子、空气滤芯、机箱电源上使用的“IKO”、“耐克钩图形”、“TOYOTA”、“FAG”、“SKF”、“NSK”、“NY图形商标”、“TIMKEN”、“FYH”、“Koyo”、“NACHI”、“COOLER MASTER”、“Supreme”、“NTN”商标,与商标权人注册的商标相同,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口的帽子上使用的“5.11”标识,与商标权人注册的“5.11及图”商标构成近似,且事先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出口的美甲、睡裙、塑料发夹上使用的“凯蒂猫(Hello Kitty)”、“LABUBUxPRONOUNCE-BE FANCY NOW搪胶毛绒公仔”、“美乐蒂(My Melody)”、“布丁狗(Pompompurin)”、“酷洛米(kuromi)”、“帕恰狗(Pochacco)”、“THE MONSTERS-坐坐派对搪胶毛绒盲盒-头部脸部”标识,事先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上述货物属于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的商品,当事人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著作权、商标权货物的行为。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出口侵权货物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
以上事实有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海关查验记录、权利人权利证明、扣留凭单、当事人陈述、认错认罚声明、工商资料等材料为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三)》(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98号发布)第十一条第二项、第十三条第二项裁量,决定没收当事人侵权货物(“IKO”商标的轴承20套、“耐克钩图形”商标的帽子25个、“TOYOTA”商标的空气滤芯760个、“FAG”商标的轴承300套、“SKF”商标的轴承330套、“凯蒂猫(Hello Kitty)”标识的美甲110套、“LABUBUxPRONOUNCE-BE FANCY NOW搪胶毛绒公仔”标识的睡裙45套、“NSK”商标的轴承3010套、“NY图形商标”商标的帽子900个、“TIMKEN”商标的轴承20套、“美乐蒂(My Melody)”标识的美甲110套、“布丁狗(Pompompurin)”标识的美甲100套、“FYH”商标的轴承225套、“Koyo”商标的轴承812套、“NACHI”商标的轴承10套、“酷洛米(kuromi)”标识的美甲220套、“COOLER MASTER”商标的机箱电源20个、“Supreme”商标的帽子480个、“帕恰狗(Pochacco)”标识的美甲110套、“NTN”商标的轴承70套、“THE MONSTERS-坐坐派对搪胶毛绒盲盒-头部脸部”标识的塑料发夹3500套、“5.11”标识的帽子340个),并处罚款人民币28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上述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担保抵缴;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