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余姚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余关缉违字〔2026〕3号

      人:宁波聚千源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华鑫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MA7DQUA41M

        址: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西环南路527-7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512202552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2票货物,报关单号分别为310120240518232087310120240518194987310120240517837330310120240517382494310120240515931754310120240515191333310120240514567824310120250519863204310120250519224009310120250518821965310120250518370845222920250001595843,其中申报品名为钢丝的货物共计130026.5千克,申报税则号列均为7312100000(出口退税为13%),合计申报FOB总价计9.41万美元。

  经查并经海关认定,上述钢丝实际应归入税则号列7217100000(出口退税为0)项下。

  经计核,上述12票钢丝申报总价折合人民币计67.19万元。

  以上事实有出口货物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商品归类意见书、查问笔录、核定货物影响出口退税情况表、情况说明及其他有关材料为证。

  当事人出口钢丝,税则号列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6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行(地址:浙江省余姚市阳明西路28号)缴纳处罚款项。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二十九日

我们的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