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深圳市贝科尔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陈芬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DRCPM78
地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水库路中熙香缤山6栋2601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3月29日,当事人委托义乌市欣扬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跨境电商出口海外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报关单号为292120260000523238,出口申报货物共7项,申报品名商品编码分别为:电源适配器,商品编码为8504409999;麦克风防风罩,商品编码为3926909090;麦克风防风毛套,商品编码为3926909090;耳机麦克风,商品编码为8518100000;硅胶保护套,商品编码为8518100000;塑料支架,商品编码为3926909090;DC充电线,商品编码为8544421100。上述货物出口退税税率均为13%,申报C&F价格为人民币916236元。2026年3月30日,经海关查验,实际货物C&F价格为人民币82268.46元。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
经计核,违法货物申报价格为人民币833967.54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以上行为有1、查问笔录;2、货物清单和情况说明;3、核定货物退税额表;4、线索移交材料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价格申报不实,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规行为。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4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宁波春晓支行(地址: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546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