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集同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集同关缉违字〔2026〕39号
当事人:厦门海之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永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6782548809
地 址: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贞庵村岭上贸易商场A区1-5号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2年12月24日至2025年12月23日期间,当事人以一般贸易方式申报进口冻鲣鱼多批次,经查,其中640120241000002973、640120241000002974、371120241000041786、371120251000055073、371120251000074325等5份报关单价格申报不实,申报总金额243632美元,实际总金额314498.4美元;另有11票报关单存在文件费未向海关申报情事,合计人民币5150元,经计核,上述货物完税价格共计人民币6637270.44元,应纳税款共计人民币669401.99元,漏缴税款共计人民币58038.22元。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违法行为,影响国家税款征收。
以上行为有进口报关单及其随附单据复印件、稽查报告、查问笔录、海关税款计核证明书、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当事人漏缴税款占应缴税款比例低于10%,具有减轻行政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七项第2目、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1.2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8月1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