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沧海关
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沧关缉违字〔2026〕225号
当事人:瑞海胜(厦门)康复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ROGER SPENCER 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5812684777
地 址:厦门市海沧区翁角路289-5号第5层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4年12月到2025年9月期间,当事人委托厦门悦城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助步车十七批次,报关单号分别为:370820240000842336、370820250000059320、370820250000114632、370820250000129953、370820250000154172、370820250000197835、370820250000241888、370820250000262698、370820250000307957、370820250000409576、3708202520000479972、370820250000489608、370820250000586036、370820250000630034、370820250000632458、370820250000670104、370820250000694705,上述报关单申报商品名称均为助步车,商品编码均申报为8713100000。经查,上述货物实际商品编码均应为9021100090。当事人上述申报不实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申报不实违法行为,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货物价值人民币10333344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报关单及随附单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当事人情况说明、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违规货物价值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科处罚款人民币0.6万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中国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缴纳上述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厦门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