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许昌志千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卢方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2MA45LM5J06
地址: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五一路办事处工农路绿茵花园17幢1至3层东起第2户一层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2月8日,当事人委托义乌市欣扬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化纤发等货物一批,报关单号为292120260000304612,申报品名为化纤发等6项商品,申报总价合计为168137美元。海关经查验发现,该批货物实际总价为12616美元;第1、2、4、5、6项商品的重量申报排序错误。当事人因工作疏忽,致使重量、价格申报不实,该行为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的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79533.47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积极办理删改单,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贸易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重量、价格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参照《海关简易程序和快速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裁量基准(一)》序号2规定的处罚情节和幅度,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宁波春晓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546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八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