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缉违字〔2026〕1078号

  当事人:河北固耐安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春霞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290799522650

  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西环路与广府大街交叉口东南角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323日,当事人委托宁波浙商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1票货物,报关单号为310120260518773670,申报货物共6项,其中第1项货物申报品名为圆钢,申报FOB总价为64647.2美元,申报商品编码为7326909000,对应出口退税率13%,经海关检查并经认定,发现圆钢实际品名应为铜包钢圆钢,应归入商品编号7217301000项下,对应出口退税率为0,且出口需提供出口许可证;第345项货物申报品名分别为绝缘电线、模具套装、铜鼻子,申报数量分别为1800千克、740千克、688千克,申报商品编号分别为854449290084804900907419809900,对应出口退税率均为13%,申报FOB总价分别为45009美元、3614.96美元、6587.29美元,经海关检查并经认定,发现实际货物为绝缘电线、模具套装、铜鼻子、矫直机、折弯机、焊剂,实际数量为1800千克、96千克、378千克、270千克、40千克、654千克,应分别归入商品编号854449290084804900907419809900846229100084622990003810900000项下,对应的出口退税率分别为13%13%13%13%13%0,实际FOB总价分别为31137.86美元、3614.96美元、6587.29美元、1705.48美元、58.47美元、12107.19美元。经计核,上述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货物(圆钢、绝缘电线)的申报价格共计人民币532782.92元;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货物(矫直机、折弯机、焊剂)价值计人民币96285.13元;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货物(模具套装、铜鼻子)价值计人民币70817.9元。

  以上行为有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检查记录单、商品税号确认单、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产品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出口货物,品名、商品编号等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许可证件管理、海关统计准确性和海关监管秩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因当事人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法律规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应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并在海关发现违法行为之后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列之情形,同一违法行为同时具有多个从轻处罚情节。

  对于当事人出口铜包钢圆钢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和许可证件管理的违法行为及出口绝缘电线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三条、第五条及第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违法行为科处罚款人民币53300元。

  对于当事人出口模具套装、铜鼻子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统计准确性的违法行为,违法货物价值在20万元以下,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1所列之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

  对于当事人出口矫直机、折弯机、焊剂申报不实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违法行为,系初次违法且违法货物价值在10万元以下,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附件2所列之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该部分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进行教育。

  综上,决定对当事人科处罚款人民币53300元,并进行教育。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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