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仑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北关缉违字〔2026〕1064号

  当事人:浙江瑞象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舜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2MAD445NKX5

  地址: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开发区明珠路1278号长兴世贸大厦A171708-60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当事人分别于2026126日、202626日、202628日、202628日委托宁波亿尚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和宁波德鑫报关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4票货物,对应报关单号分别为310120261019988503310420261049979621310120261019987123310420261049980922 ,申报品名分别为锂离子电池组、锂离子电池组、锂离子电池组、锂离子电池模组,申报数量分别为13780千克、33999千克、58364千克、12015千克,申报总价分别为45474美元(EXW)、128760美元(FOB)、212889.6美元(FOB)、12015美元(EXW)。经海关检查并经鉴定和鉴别,发现报关单号310120261019988503310420261049979621310120261019987123项下106143千克货物均属于固体废物;报关单号310420261049980922项下有662.94千克锂离子电池模组属于固体废物。2026417日,海关责令当事人将上述固体废物直接退运至境外;202655日、2026510日、202659日、2026427日,当事人将上述固体废物分别退运出境。

  以上行为有进口货物报关单、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退运出口货物报关单、海关检查记录单、鉴定报告、鉴别报告、货物清单、查问笔录、情况说明和营业执照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将固体废物输入境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八项所列之情形,具有减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50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宁波银行港城支行(宁波市北仑区明州路221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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