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机场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甬机场关缉违字〔2026〕37号

  当事人:深圳市鑫鸿欣投资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邓淑英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F5X7F43

   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兴围社区航站四路2039号物流大厦500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

  2026415日,当事人向宁波机场海关申报进口两票 来自中国香港的C类快件包裹,报关单号为 311820269500299879,快件分运单号为SF1567101908424 申报品名线路板,申报商品编号8534009000,申报数量10块,重量2.9千克,申报总金额59.72美元。经海关查验并经宁波海关技术中心鉴定,上述货物为国家禁止进口的固体废物。经计核,涉案固体废物重量计2.9千克。2026713日,宁波机场海关向当事人制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机场海关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甬机场关缉责直退字〔2026102号),当事人于同日签收,并于2026717日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

  以上行为有进出境快件查验记录单、取样记录单及鉴 定报告、责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通知书、继续作业交接单、货物退运材料、查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

  当事人将固体废物违法输入境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违法输入境内的固体废物数量在三吨以下属于零星、少量,且当事人在海关责令退运后二个月内将固体废物退运出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八条第八项第12目所列之情形,具备减轻处罚情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1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到交通银行宁波分行营业部海关业务网点(地 址:宁波市海曙区航泰路空港通关中心报关大厅一楼)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60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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