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湖州墨亦进出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朱家豪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MAE9XDNA4X
地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高新区七幸路656号5幢202B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年4月4日,当事人委托宁波骏达报关代理有限公司以一般贸易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出口涤纶梭织染色布1票,报关单号为310120260518592710,申报数量为309100米,申报总价为92730美元,申报商品编号为5407520000,出口退税率为13%。海关经查验发现,涤纶梭织染色布的实际数量为271351.35米,实际总价为81450.41美元。当事人数量、价格申报不实的行为,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经计核,当事人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的货物的申报价格为人民币78036.65元。调查过程中,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
以上事实有相关人员笔录、出口报关单证、查验记录、认错认罚承诺书及其他相关资料为据。
当事人出口货物数量和价格申报不实,影响国家出口退税管理,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所列之违法行为,应当予以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配合海关查处违法行为,且认错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海关总署公告2023年第182号)第九条第二项所列之从轻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之规定,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一)》第三条规定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科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赴中国银行宁波春晓支行(地址:宁波市北仑区春晓街道听海路546号)缴纳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宁波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可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超出罚款数额;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海关可以将扣留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依法变价抵缴,或者以当事人提供的保证金抵缴;也可以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执行方式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〇二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