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莲塘海关对深圳新生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莲塘海关深圳新生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行政处罚结果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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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

深莲关检罚字〔20261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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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相对人

深圳新生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海关代码

91440300MA5ENHFD2J

4

法定代表人

殷海容

5

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

莲塘海关

6

作出行政处罚的日期

20260721

7

违法事实和理由

经我关调查,当事人有以下违法行为:20265 8日,当事人持535420261000097481号报关单,由粤 ZZD52港车承载,捆绑1680526570295号载货清单,以货样广告品监管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仪器校正液”等货物一批,经莲塘口岸入境。经查发现:报关单第1-46项货物未见进口;报关单第5项货物有明显使用痕迹,货物属性实际 为旧品,旧机电未报检。另发现5箱微生物样本、HP样本、培养皿、血浆样本等共33项未申报货物一批,经现场研判并取样送检,检测结果显示上述33项未申报货物,其中4 为特殊物品。经调查:1、上述报关单第5项货物价值为人民币98.69元,商品编码为:9027900000,经查验实际为旧品,需实施进口检验监管。当事人未按旧机电产品向海关报检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第十一条之规定,未见产生违法所得。经核,当事人自案发之日起前一年内,未发现有因违反同一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海关纠正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及其附件1《海关行政处罚“轻微违法免罚”事项清单(二)》第13项裁量,作不予行政处罚。2、上述所查获的33项未申报货物,其中实验鼠组织切片、微生物样本、叶子等30项货物商品编码,涉检验检疫类别代码P,需实施进境植物产品检疫,当事人未向海关报检,该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经核,当事人自案发之日起前一年内无因违反同一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 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20项裁量,处人民币0.2万元罚款。3、上述所查获的33项未申报货物,其中微生物样本、代谢物液体、蛋白样本等共21项货物商品编码均涉检验检疫类别代码V,需实施进境卫生检疫,当事人未按规定向海关如实申报与检疫查验有关的事项,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经核,当事人自案发之日起前一年内无因违反同一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6项裁量,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2万元罚款。4、上述所查获的33项未申报货物,其中微生物样本(含新生隐球菌、铜绿假单胞菌等病原微生物)、HP样本(含黏质沙雷菌等病原微生物)、培养皿(含金黄色葡萄球菌、鲍曼不动杆菌等病原微生物)、血浆样本(含人血)等4项货物经检测为病原体微生物及血液等人体组织等关系公共卫生安全的货物,应当由海关事先实施卫生检疫审批,并经检疫查验合格后方可进境。当事人进口上述货物未经检疫审批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未见产生违法所得。经核,当事人自案发之日起前一年内无因违反同一检验检疫监管规定被海关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一般行政处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7项裁量,给予警告并处人民币 20.5万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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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法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择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并按照《海关总署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二)〉的公告》(海关总署公告2025年第21号)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及其附件3《海关检验检疫行政处罚常见案件裁量基准》第 7项裁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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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罚内容

1、警告;

2、罚款人民币20.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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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济渠道

当事人不服本处罚决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可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深圳海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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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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